典型案例霍林郭勒市高某某常某某与李

案情简介

年9月某日,霍林郭勒市高某某驾驶大型客车沿霍林郭勒市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公寓附近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事故致使李某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霍林郭勒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在赔偿金额上经多次协商终难达成协议。

为解决纠纷,年12月中旬,双方向霍林郭勒市某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调委会受理该案后高度重视,并指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员经调查了解后认为,本案案情明了,责任明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赔偿金额问题上。接下来,调解员针对本案做了充分的准备,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首先,调解员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及权利义务,并认真听取双方陈述及诉求。高某某表示,交强险赔付后,按照责任比例,自己还应承担50多万元的赔偿金,由于自己妻子没有工作,家里经济来源全靠高某某一人,因而实在无法承担高额的赔偿金,只能赔偿10万元。对此,李某某家属情绪激动,坚决表示不会降低诉求,要求高某某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赔偿金。

为避免面对面沟通激化矛盾,接下来,调解员根据案情实际,决定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方法,分别与当事人双方进行单独沟通。调解员向高某某进行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调解员表示,根据前述规定和司法审判案例,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在现实案件中,对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处以缓刑。通过调解员的释法说理,高某某表示愿意把赔偿金额提高到20万元。

就在此时,高某某提出,自己受雇于常某某,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高某某为常某某接送工人的过程中,因此常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了解到高某某受雇于常某某这一突破性线索后,调解员立即赶往常某某公司,找到常某某说明来意后,调解员表示,高某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常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对高某某侵权造成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在听完调解员的一番劝解后,常某某对调解员表示愿意承担15万元的赔偿。

经过几天的沟通劝导,李某某家属同意在接受交强险赔付的基础上,由高某某和常某某共同赔偿35万元,并出具谅解书。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调解协议。

案件总结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

1.大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18.8万元;

2.高某某和常某某共同赔偿李某某家属35万元;

3.双方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终结,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追究责任;

4.李某某家属向高某某出具谅解书。

事后,调解员电话进行回访,得知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对调解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人民调解制度是化解矛盾、消除纷争、促进和谐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当事人死亡而引发的纠纷,人民调解员本着“自愿、合法、公正、公开”保护事故双方权益的原则,让事故双方充分表达意愿,找出双方对本次事故赔偿的焦点问题,耐心的沟通,做出详尽的调解方案。

本案中,调解员先分别做工作,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把本次调解的重点转为认真倾听双方关于对本事故发生的缘由、各自的想法等稳定双方的情绪,再让双方坐在一起谈,运用逆向思维方式,让双方当事人换位思考,端正态度,从而达到调解的目的,起到了较好的效果。调解员始终不偏不倚,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向双方当事人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有效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实际履行,有力维护了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

来源:法治通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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